当事人名称:刘某某(鞍钢股份有限公司鲅鱼圈钢铁分公司)
身份证件号码:21*********13
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湖南街54栋3单元1-2层24号
我局于2026年4月20日、4月24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1号、2号烧结机扩容改造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你是你单位相关责任人员。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营口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份(2026年4月20日、4月24日现场记录,由生态环境执法人员提供)。证明你个人所在单位1号、2号烧结机扩容改造项目已完成并投入生产。
2、营口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2份(2026年4月20日、4月24日现场记录,由生态环境执法人员提供)。证明你个人所在单位1号、2号烧结机扩容改造项目存在需要配套建设的环保设施未经验收,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的违法事实以及造成违法事实的原因,及你个人为相关责任人员。
3、现场照片2份(2026年4月20日、4月24日现场照相取得,由生态环境执法人员提供)。证明你个人所在单位1号、2号烧结机扩容改造项目已建成并投入生产。
4、现场影像资料2份(2026年4月20日、4月24日现场拍摄取得,由生态环境执法人员提供)。记录对你个人所在单位违法行为的现场检查情况。
5、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2026年4月20日由企业提供)。证明你个人所在单位的环境违法主体资格。
6、身份证复印件1份(2026年4月20日由企业提供)。证明你个人的身份。
7、《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节选1份(2026年4月20日由生态环境执法人员提供)。证明你个人所在单位1号、2号烧结机扩容改造项目应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
8、《关于鞍钢鲅鱼圈一期钢铁项目环境现状评估报告备案审查意见》1份(2026年4月20日由企业提供)。证明你个人所在单位1号、2号烧结机的烧结面积均为405m2。
9、排污许可证节选1份(2026年4月20日由企业提供)。证明你个人所在单位排污许可证中1号、2号烧结机面积均为405m2。
10、鞍钢集团鲅鱼圈2×405m2烧结机扩容改造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节选1份(2026年4月20日由企业提供)。证明你个人所在单位烧结面积由原来的405m2扩容改造为445.5m2,增产约11.4%。
11、1号、2号烧结机《工程竣工验收证明》2份(2026年4月20日由企业提供)。证明你个人所在单位1号、2号烧结机扩容改造项目已建成。
你个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
我局于2026年7月9日对你个人送达了《营口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营环(鲅)罚(听)告字〔2026〕7-1号)告知你个人有权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你个人于2026年7月9日向我局提出听证申请,我局于2026年9月2日召开听证会。你个人提出的听证事由与你单位相同,指出本次烧结机改造仅拓宽台车面积,未改变抽风、风量等核心产能参数,实际年产总量未增加,并未形成实际增产效果,不应认定为需重新办理环保审批及验收的改扩建项目;同时未验收投产、未变更排污许可均系本次改造同一事实引发的程序性问题,属于重复评价,应予扣除,且排污许可办理需以环评批复为前置条件,无主观违法过错,请求免予处罚或大幅减轻罚款。经听证,我局认为你单位烧结扩容项目依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属于“炼铁311”,应全部办理环境影响报告书。且你单位后评价报告并未完成备案,不能作为认定产能未增加的客观性证据。拓宽台车面积即设备扩容改建应依法办理环评审批、验收及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烧结扩容改造并投产造成未验先投与未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两项违法事实,是违反不同法律规定的两项独立违法行为,不存在重复处罚。你单位及你个人提出的听证理由不能作为免于承担法律责任的事由。鉴于你个人为自然人,依据《辽宁省生态环境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第1项,对你个人从轻该违法行为罚款上限的10%。
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辽宁省生态环境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第1项及《营口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试行)》第八条第一项和《营口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环评类)》第7项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个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捌万捌仟元。
裁量情况:你个人上述环境违法行为最高法定罚款上限为20万元。根据《辽宁省生态环境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第1项,当事人为自然人,下调该处罚上限的20%。最终,确定的处罚上限=20万元×(100%-20%)=16万元。
适用《营口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试行)》第八条第一项和《营口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环评类)》第7项的规定:1、违法行为类型:报告书(冶炼项目),取值20%;2、违法行为程度:配套建设安装治理设施,但未经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取值10%;3、持续时间:违法行为持续3个月以上的,取值20%;4、是否完成整改:正在整改,违法行为未完全消除的,取值5%;5、是否造成社会影响:国家级督察、督办,取值10%;6、是否造成生态破坏:未造成生态破坏的,取值0%;7、经济承受度裁量因素:一般自然人,裁量要素百分比之和大于50%,取值-10%。
百分值之和=裁量要素百分比之和+经济承受度裁量基准
罚款金额=百分值之和×最高法定罚款上限
罚款金额=(65%-10%)×16万元=8.8万元
针对上述行政处罚,限你个人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辽宁省非税收入电子缴纳通知书》要求缴纳罚款(《辽宁省非税收入电子缴纳通知书》附决定书后)。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可以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理。
你个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营口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向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站前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营口市生态环境局
2026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