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大石桥市正田矿业有限公司):
身份证号码:210***********16
地址:大石桥市建一镇官屯村
本机关于2026年8月8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个人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年产30万吨硫铁矿石改造升级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即投入生产,你是你单位负责环保工作的主管人员。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营口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份(2026年8月8日、2026年8月12日现场记录,由营口市大石桥生态环境执法人员提供)。证明你单位年产30万吨硫铁矿石改造升级项目新建设备:1台旋回破碎机配备1套布袋除尘器、2台圆锥破碎机配备1套布袋除尘器、2台圆振筛、1台激光电选机、4台球磨机、20台浮选机、6台过滤机、2台磁选机、18台高品筛、2台浓密机2台、脱水筛、1个清水罐,改造项目均已建成且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即投入生产及现场复核时已停产。
2、营口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1份(2026年8月8日现场记录,由营口市大石桥生态环境执法人员提供)。证明你单位年产30万吨硫铁矿石改造升级项目存在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即投入生产及你个人是你单位负责环保工作主管人员的违法事实及存在违法事实的原因。
3、现场图片13份(2026年8月8日现场照相取得,由营口市大石桥生态环境执法人员提供)。证明你单位年产30万吨硫铁矿石改造升级项目新建设备:1台旋回破碎机配备1套布袋除尘器、2台圆锥破碎机配备1套布袋除尘器、2台圆振筛、1台激光电选机、4台球磨机、20台浮选机、6台过滤机、2台磁选机、18台高品筛、2台浓密机2台、脱水筛、1个清水罐,改造项目均已建成且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即投入生产及产品情况。
4、影像资料1份(2026年8月8日现场拍摄取得,由营口市大石桥生态环境执法人员提供)。记录对你单位进行现场检查的情况。
5、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2026年8月8日,由企业提供)。证明环境违法主体是大石桥市正田矿业有限公司。
6、身份证复印件1份(2026年8月8日,由企业提供)。证明你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7、《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节选1份(2026年8月8日,由营口市大石桥生态环境执法人员提供)。证明你单位年产30万吨硫铁矿石改造升级项目应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
8、情况说明2份(2026年8月8日由企业提供)。证明你单位产品销售由营口三力实业有限公司负责及实际工人数量为38人。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
2026年8月14日对个人送达了《营口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营环(大)罚(听)告字〔2026〕29-1号)告知你个人有权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你个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申请。
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辽宁省生态环境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第1项、第2项、《营口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试行)》第八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五款及《营口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环评类)》第7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你个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伍万元。
具体裁量情况如下:
你个人上述环境违法行为,最高法定罚款上限为20万元,最低法定罚款下限为5万元。根据《辽宁省生态环境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第1项、第2项的规定,当事人为自然人的,下调处罚上限的20%;当事人在执法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的下调处罚上限的10%;总计下调处罚上限的30%。最终确定的处罚上限为20万元×(100%-30%)=14万元。
适用《营口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试行)》第八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五款和《营口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环评类)》第7项的规定:1、违法行为类型:填报环境影响报告书(生产型)的建设项目,取值16%;2、违法行为程度:配套建设安装治理设施,但未经验收的,取值10%;3、持续时间:违法行为持续1个月以下的,取值5%,4、是否完成整改:违法行为完全消除的,取值2%;5、是否造成社会影响:一次投诉,取值3%;6、是否造成生态破坏:未造成生态破坏的,取值0%;7、经济承受度裁量基准:自然人,裁量要素百分比之和小于等于40%,取值-14%。
百分值之和=裁量要素百分比之和+经济承受度裁量基准。
罚款金额=百分值之和×最高法定罚款上限。
罚款金额=14万元×(36%-14%)×=3.08万元。
根据《营口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试行)》第十条第五款:“无减轻处罚等法定情形的,裁量得出的具体罚款金额不得低于法定的裁量范围”的规定,罚款金额取最低法定罚款下限人民币5万元。
针对上述行政处罚,限你个人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辽宁省非税收入电子缴纳通知书》要求缴纳罚款(《辽宁省非税收入电子缴纳通知书》附决定书后)。逾期不缴纳罚款,本机关可以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理。
你个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营口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向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站前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营口市生态环境局
2026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