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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营环(西)罚字〔2026〕7号

发布时间:2026-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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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京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关传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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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经营地址: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冶金化工重装备区

我局于2026年3月16日对你单位下属的北部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冶金化工重装备区东部污水处理厂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下属的北部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冶金化工重装备区东部污水处理厂未经有关部门同意擅自停止运行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营口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2026年3月16日现场记录,由生态环境执法人员提供),证明现场检查时你单位下属的北部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冶金化工重装备区东部污水处理厂处于停运状态。

2.营口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1份(2026年4月8日记录,由生态环境执法人员提供),证明了你单位下属的北部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冶金化工重装备区东部污水处理厂存在未经有关部门同意擅自停止运行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的违法事实及造成违法事实的原因。

3.现场检查图片1份(2026年3月16日现场拍照取得,由生态环境执法人员提供),证明现场检查时你单位下属的北部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冶金化工重装备区东部污水处理厂处于停运状态。

4.现场影像资料1份(2026年3月16日现场录制,由生态环境执法人员提供),记录对你单位违法行为的检查情况。

5.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2026年4月8日由企业提供),证明了你单位的环境违法主体资格。

6.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2026年4月8日由企业提供),证明你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身份。

7.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与基础数据库系统(管理端)截图1份(2026年4月24日由生态环境执法人员提供),证明了你单位下属的北部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冶金化工重装备区东部污水处理厂2026年3月16日现场检查时处于停运状态。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应当保障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并建立事故应急制度。需要停止运行的,应当提前三个月向所在地有关部门申请并取得同意,并通知委托其进行污染物集中处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的规定。

我局于2026年5月19日对你单位送达了《营口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营环(西)罚(听)告字〔2026〕7号)告知你单位有权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你单位于2026年5月25日向我局提出听证及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申请内容与陈述申辩申请内容一致。我局于2026年7月24日召开行政处罚案件听证会,你单位提出的听证事由我局已在陈述申辩答复书中作出明确答复,并于2026年7月30日对你单位送达《答复书》,告知你单位提出的理由不能作为免于承担法律责任的事由。

依据《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未经有关部门同意擅自停止运行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贰拾万元。

裁量依据:《营口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中并无与《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相对应的裁量条款,鉴于你单位为微型企业,积极进行整改,废水不外排,未造成环境污染,建议按照《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罚款额最低线进行处罚。

针对上述行政处罚,限你单位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辽宁省非税收入电子缴纳通知书》要求缴纳罚款(《辽宁省非税收入电子缴纳通知书》附决定书后)。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可以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理。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营口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向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站前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营口市生态环境局

2026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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