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给排水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洪浩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04747104860E
地址:鲅鱼圈区淮河路东段
我局于2026年4月27日、28日对你单位负责运营的熊岳污水处理厂二期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负责运营的熊岳污水处理厂二期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即你单位负责运营的熊岳污水处理厂二期未按照环评审批要求的300米卫生防护距离开展验收工作,而是按照100米的卫生防护距离进行验收。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营口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份(2026年4月27日、28日现场记录,由营口市生态环境执法人员提供),证明对你单位的现场检查情况。
2.营口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2份(2026年4月28日现场记录,由营口市生态环境执法人员提供),证明你单位负责运营的熊岳污水处理厂二期存在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违法事实及存在违法事实的原因。
3.现场图片2份(2026年4月27日、28日现场照相取得,由营口市生态环境执法人员提供),证明对你单位的现场检查情况。
4.影像资料1份(2026年4月28日现场拍摄取得,由营口市生态环境执法人员提供),记录对你单位的现场检查情况。
5.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2026年4月28日由企业提供),证明了你单位的环境违法主体资格。
6.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2026年4月28日由企业提供),证明你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7.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及批复节选各1份(2026年4月28日由企业提供),证明你单位负责运营的熊岳污水处理厂二期项目以厂界设置300m卫生防护距离。
8.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及验收意见节选各1份(2026年4月28日由企业提供),证明你单位负责运营的熊岳污水处理厂二期项目是按照100m的卫生防护距离进行验收的。
9.《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给排水管理有限公司(熊岳污水处理厂二期)围墙与民宅距离测绘报告书》1份(2026年4月27日由辽宁恒睿测绘有限公司提供),证明距你单位负责运营的熊岳污水处理厂二期厂界最近一户居民的直线距离为105.68米。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建设单位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过程中,应当如实查验、监测、记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和调试情况,不得弄虚作假”的规定。
我局于2026年7月16日对你单位送达了《营口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营环(鲅)罚(听)告字〔2026〕8号)告知你单位有权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听证申请及陈述申辩申请。
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辽宁省生态环境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第1项、《营口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试行)》第八条第一项和《营口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环评类)》第7项及《营口市排污单位主动学法激励制度(试行)》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贰拾玖万陆仟元。
具体裁量情况如下:
你单位上述环境违法行为,最低法定罚款下限为20万元,最高法定罚款上限为100万元。根据《辽宁省生态环境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第1项的规定,当事人为小型企业的,下调该处罚上限的20%。最终,确定的处罚上限=100万元×(1-20%)=80万元。
适用《营口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试行)》第八条第一项和《营口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环评类)》第7项的规定:1、违法行为类型: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非生产型)的建设项目,取值5%;2、违法行为程度:验收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取值20%;3、持续时间:违法行为持续3个月以上的,取值20%;4、是否完成整改:正在整改,违法行为完全消除的,取值2%;5、是否造成社会影响:未造成社会影响,取值0%;6、是否造成生态破坏:未造成生态破坏的,取值0%;7、经济承受度裁量因素:小型企业,裁量要素百分比之和小于等于50%,取值-2%;8、鉴于你单位参与主动学法并取得积分(违法前学法积分20分,违法后学法积分8分),按规定在自由裁量权裁量表的基础上减少8%。
百分比之和=裁量要素百分比之和+经济承受度裁量基准
罚款金额=百分比之和×最高法定罚款上限
罚款金额=(5%+20%+20%+2%+0%+0%-2%-8%)×80万元=29.6万元
针对上述行政处罚,限你单位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辽宁省非税收入电子缴纳通知书》要求缴纳罚款(《辽宁省非税收入电子缴纳通知书》附决定书后)。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理。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营口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向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站前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营口市生态环境局
2026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