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宏伟纸制品加工厂:
投资人:唐丽丽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047976638043
地址:辽宁省营口市熊岳镇铁东街(辽宁省果蔬科学研究所自有的畜牧大料库)
我局于2024年7月4日对你加工厂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你加工厂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加工厂以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超标排放水污染物,即污水处理系统未按要求运行。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营口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2024年7月4日现场记录,由营口生态环境执法人员提供)。证明你加工厂现场检查时正在生产,并对你加工厂现场进行采样监测。
2.营口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6份(2024年7月4日、7月16日、7月26日、8月8日、8月14日、8月27日现场记录,由营口生态环境执法人员提供)。证明你加工厂存在以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事实及存在违法事实的原因。
3.现场图片1份(2024年7月4日现场拍摄取得,由营口市生态环境执法人员提供)。证明现场检查时你加工厂正在生产,并对你加工厂现场进行采样监测。
4.现场影像资料3份(2024年7月4日、7月16日、8月27日由执法记录仪记录)。记录对你加工厂违法行为的检查情况及现场监测情况。
5.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2024年7月4日由企业提供)。证明你加工厂环境违法主体资格证书。
6.身份证复印件1份(2024年7月4日由企业提供)。证明你加工厂投资人的身份。
7.监测报告1份(2024年7月16日由辽宁省营口生态环境监测中心提供,编号:营环监测字〔2024〕36号)。证明你加工厂厂外污水总排口排放化学需氧量、色度均超过《辽宁省污水综合排放标准》(DB21/1627-2008)规定的排放限值。
8.《环评报告》节选1份(2024年7月16日,由企业提供),证明你加工厂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要求。
你加工厂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12月12日对你加工厂送达了《营口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 营环(鲅)罚(听)告字〔2024〕40号)告知你加工厂有权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你加工厂于2024年12月18日向本机关提出听证申请,本机关于2026年5月18日召开行政处罚案件听证会。你加工厂主要提出以下三点听证理由:一是你加工厂由于失火导致污水防治设施损坏,所以加工厂一直未正常生产,之前的生产水是在沉淀池中沉淀,再使用污水防治设施进行净化重复使用,并未排放到市政管网,所以未运行污水防治设施。二是执法人员在2024年7月4日到你加工厂采取水样,并没有当场与申请人确认签字。7月14日执法人员再次到你加工厂,要求补签7月4日的采水记录,你加工厂无法确认水样的真实性。三是你加工厂可以提供电费单证明没生产及提供购买污染防治设施的合同证明之前建有污染防治设施等相关证据,申请不予行政处罚。
针对你加工厂上述听证理由,本机关经审核认为:一是根据投诉举报线索,2024年7月4日执法人员对你加工厂进行现场检查时,你加工厂正在生产,配套污水处理系统未按要求运行。经负责人杨忠喜描述,污水处理系统未按要求运行是因为2024年6月26日发生了火灾,把设备烧坏了,而你加工厂明知生产时应保证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行,而放任装置损坏不维修,即使存在客观原因,也未向属地生态环境部门予以报备,存在明显的主观故意。同时,你加工厂违法行为存续时间较长,也同样体现主观故意性,不应认定为违法行为轻微。二是针对你加工厂的检测报告,此报告只为证明你加工厂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确实对外环境有影响,并非确定本案违法事实的直接证据,本案是以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的违法行为论处,即存在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的行为就应承担法律责任,是否造成超标结果不是本案的定案依据。环境保护设施是为了防治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而建设的装置,最大限度降低污染物对环境的危害,而你加工厂在装置损坏的情况下仍继续生产,且时间较长,已对环境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三是本机关在听证会上要求你加工厂提供污染防治设施建成并正常运行、污染物达标排放等相关证据,但你加工厂至今未提供。综上,你加工厂提出的听证理由不能作为免予承担法律责任的事由,提出的听证理由本机关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营口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试行)》第八条第一项、《营口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水类)》第49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你加工厂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叁拾柒万元。
裁量情况:适用《营口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试行)》第八条第一项和《营口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水类)》第49项的规定:1、违法行为类型:整体或关键处理设施停运,取值16%;2、废水类别:一般工业废水的,取值10%;3、日排放量10吨以上的,取值10%;4、一年内违法次数:首次实施违法行为的,取值5%;5、是否完成整改:正在整改,违法行为未完全消除的,取值5%;6、是否配合执法检查:配合检查的,取值0%;7、是否造成社会影响:一次投诉,取值3%;8、是否造成生态破坏的:未造成生态破坏的,取值0%;7、经济承受度裁量基准:微型企业,裁量要素百分比之和小于50%,取值-12%。
你加工厂上述环境违法行为,最高法定罚款上限为100万元。
百分值之和=裁量要素百分比之和+经济承受度裁量基准。
罚款金额=百分值之和×最高法定罚款上限。
罚款金额=(49%-12%)×100万元=37万元。
针对上述行政处罚,限你加工厂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辽宁省非税收入电子缴纳通知书》要求缴纳罚款(《辽宁省非税收入电子缴纳通知书》附决定书后)。逾期不缴纳罚款,本机关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理。
你加工厂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营口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向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站前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营口市生态环境局
2026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