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钢京诚装备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旭东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001211337589
地址: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管委会新联大街东1号
我局于2026年3月15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污染物排放口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即你单位废水排放口的实际数量与排污许可证规定数量不相符。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营口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2026年3月15日现场记录,由生态环境执法人员提供),证明现场检查时你单位在烧结办公楼东侧水坑边建有1个废水排放口。
2.营口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3份(2026年3月24日记录,由生态环境执法人员提供),证明了你单位存在污染物排放口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即你单位废水排放口的实际数量与排污许可证规定数量不相符的违法事实及造成违法事实的原因。
3.现场检查图片1份(2026年3月15日现场拍照取得,由生态环境执法人员提供),证明现场检查时你单位在烧结办公楼东侧水坑边建有1个排放口。
4.现场影像资料1份(2026年3月14日、3月15日现场录制,由生态环境执法人员提供),记录对你单位违法行为的检查情况及2026年3月14日你单位烧结办公楼东侧有排水管正在排水。
5.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2026年3月15日由企业提供),证明了你单位的环境违法主体资格。
6.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2026年3月15日由企业提供),证明你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身份。
7.排污许可证截选1份(2026年3月15日由企业提供),证明你单位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废水排放口数量为0。
8.监测报告1份(2026年3月24日由辽宁省营口生态环境监测中心提供,编号:营环监测字 (2026)第002号),证明2026年3月14日你单位烧结办公楼东侧排水管排放了水污染物。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应当与排污许可证规定相符”的规定。
我局于2026年4月29日对你单位送达了《营口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营环(西)罚(听)告字〔2026〕5号)告知你单位有权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听证申请及陈述申辩申请。
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辽宁省生态环境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第2项、第6项、《营口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试行)》第八条第一项、《营口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排污许可类)》第150项、《营口市排污单位主动学法激励制度(试行)》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伍万玖仟贰佰元。
具体裁量情况如下:
你单位上述违法行为最高法定罚款上限为20万元,根据《辽宁省生态环境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第2项、第6项的规定,你单位在执法机构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的,从轻该违法行为罚款上限的10%,你单位被省生态环境信用平台评价为守信单位的,从轻该违法行为罚款上限的10%。最终,确定的处罚上限为20万元×(100%-20%)=16万元。
适用《营口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试行)》第八条第一项和《营口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排污许可类)》第150项的规定:1、违法行为类型:已对环境造成影响,取值5%;2、排放口数量或位置不符合规定的数量:1个,取值2%;3、排污单位管理类别:重点管理(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放射性、印染、染料、炼焦、炼油项目),取值5%;4、排放污染物类别:生活、服务业、农业等废气、废水或其他污染物,取值2%;5、一年内违法次数:首次实施违法行为的,取值5%;6、是否完成整改:全面整改并停止违法行为的,取值0%;7、是否配合执法检查:配合检查的,取值0%;8、是否造成社会影响:国家级督察、督办,取值15%;9、是否造成生态破坏:未造成生态破坏的,取值0%;10、经济承受度裁量基准:大型企业,裁量要素百分比之和小于等于40%,取值5%;11、鉴于你单位参与主动学法并取得积分(违法后学法积7分),按规定在自由裁量权裁量表裁定的基础上减少2%。
百分值之和=裁量要素百分比之和+经济承受度裁量基准。
罚款金额=百分值之和×最高法定罚款上限。
罚款金额=(34%+5%-2%)×16万元=5.92万元。
针对上述行政处罚,限你单位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辽宁省非税收入电子缴纳通知书》要求缴纳罚款(《辽宁省非税收入电子缴纳通知书》附决定书后)。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理。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营口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向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站前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营口市生态环境局
2026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