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高鑫镁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82683740381U
地址:营口南楼经济开发区曹官村
法定代表人:冯宝铎
本机关于2025年9月21日、2025年10月23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和密闭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即矿石露天堆放、轻烧窑上料口棚顶大面积破损。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营口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份(2025年9月21日、2025年10月23日记录,由营口市生态环境执法人员提供)。证明你单位存在矿石露天堆放、轻烧窑上料口棚顶大面积破损的违法行为。
2、营口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2份(2025年9月21日、2025年10月23日记录,由营口市生态环境执法人员提供)。证明你单位存在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和密闭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违法事实及造成违法事实的原因。
3、现场图片6份(2025年9月21日、2025年10月23日现场拍摄取得,由营口市生态环境执法人员提供)。证明你单位存在矿石露天堆放、轻烧窑上料口棚顶大面积破损的违法行为。
4、现场影像资料2份(2025年9月21日、2025年10月23日现场拍摄取得,由营口市生态环境执法人员提供)。记录对你单位违法行为的现场检查过程。
5、营业执照1份(2025年10月23日由企业提供)。证明环境违法主体是营口高鑫镁业有限公司。
6、身份证复印件1份(2025年10月23日由企业提供)。证明你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7、《镁质耐火材料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节选1份(2025年10月23日,由营口市生态环境执法人员提供)。证明你单位物料应储存于密闭的储库或堆棚内;同时你单位也应保证炉窑的密封,确保生产时无烟气外溢。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和第二款“工业生产企业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减少内部物料的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的规定。
本机关于2026年1月19日对你单位送达了《营口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营环(大)罚告字〔2026〕3号)告知你单位有权提出陈述和申辩。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和申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辽宁省生态环境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第1项、第2项、第6项、《营口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试行)》第八条第一项和《营口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大气类)》第25项及《营口市排污单位主动学法激励制度(试行)》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叁万元。
具体裁量情况如下:你单位上述环境违法行为最高法定罚款上限为20万元。根据《辽宁省生态环境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你单位为微型企业的,下调该处罚上限的20%;你单位在执法机构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的,下调该处罚上限的10%;被省生态环境信用评价为守信单位的,下调该处罚上限的10%;总计下调处罚上限40%。最终,确定的处罚上限=20万元×(100%-40%)=12万元。
适用《营口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试行)》第八条第一项和《营口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大气类)》第25项的规定:1、违法行为类型:部分落实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取值30%;2、一年内违法次数:首次实施违法行为的,取值5%;3、是否完成整改:全面整改并停止违法行为的,取值0%;4、是否配合执法检查:配合检查的,取值0%;5、是否造成社会影响:国家级督察、督办,取值10%;6、是否造成生态破坏:未造成生态破坏的,取值0%;7、鉴于你单位参与主动学法并取得积分(日常学法20分及以上、违法后学法8分及以上),按规定在自由裁量权裁量表裁定的基础上减少8%;8、经济承受度裁量基准:微型企业,裁量要素百分比之和小于等于50%,取值-12%。
百分值之和=裁量要素百分比之和+经济承受度裁量基准
罚款金额=百分值之和×最高法定罚款上限
罚款金额=(45%-12%-8%)×12万元=3万元
针对上述行政处罚,限你单位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辽宁省非税收入电子缴纳通知书》要求缴纳罚款(《辽宁省非税收入电子缴纳通知书》附决定书后)。逾期不缴纳罚款,本机关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理。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营口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向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站前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营口市生态环境局
2026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