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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生态环境局典型案例(2026年1月)

发布时间:2026-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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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王某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案

(一)案情简介

2025年11月5日,根据公安机关移交线索,盖州生态环境分局执法人员对盖州市某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厂区东侧厂房内有一处炼油加工厂,该厂房已租赁给王某个人经营使用。炼油加工厂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和环保相关手续,检查时处于停产状态。现场可见炼油槽、油罐车和圆形铁罐中的油水混合物及油泥,呈黑色并伴有刺鼻气味。执法人员现场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炼油加工厂中的炼油槽、堆放的油袋布、油罐车和圆形铁罐内的油水混合物及油泥进行取样鉴定。鉴定结果显示,鉴定物质均为危险废物。经称重,危险废物总重量达20.09吨。

(二)查处情况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王某个人经营的炼油加工厂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涉嫌环境污染犯罪。2025年12月8日,营口市生态环境局依法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三)启示(意义)

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严重危害生态环境,性质恶劣,必须依法予以严惩。该案的处理有力彰显了“环境有价、损害担责”的法治原则,对于推动全社会树立生态环境保护法治意识具有重要的警示与教育意义。

 

 

 

 

 

 

 

 

 

 

 

 

 

 

 

 

 

 

 

 

 

 

现场检查时,随即执法人员立即到现场开展调查。

调查查明,该炼油加工厂,位于盖州市青石岭镇蚂虹咀村,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和环保相关手续,实际经营者为王琳;厂房所有人为王立峰,是2025年7月28日由实际经营者王琳从王立峰个人手里租赁的,签订有库房租赁协议;现场检查时,该炼油加工厂处停产状态,现场无工人和车辆作业。主要生产设备为1台简易燃煤锅炉(约0.5吨,无铭牌),3个铁质炼油槽(自东向西排列1#和3#油槽长12米宽4.5米深1.55米,2#油槽长9米宽4.5米深1.55米)和4台抽油泵,铁质炼油槽内均存有部分油水状混合物及油泥,1#炼油槽铁架上方堆有两堆油袋布,厂房内停放一台危险品运输油罐车(车牌号辽L-B8070),油罐车两个上油口通过两个油泵和输油管与1#铁质炼油槽相连,油罐车内约存有半罐油水混合物,铁质炼油槽及油罐车内油水混合物及油泥呈黑色并伴有刺鼻气味;厂区院内北侧有一个铁质罐体(处横卧放置)罐底有少量油泥状物体;院内东侧建有一个化验室,化验室内有一张简易桌子、称重秤、化验药水及少量废液存放;东侧封闭厂房内存有塑料桶装透明水状液体共计约50桶。

经了解,该处厂房由盖州市腾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2019年建成,因拖欠王立峰工资债务于2020年3月10日将该企业东侧院内自建厂房靠东侧的一半厂房以6.5万元人民币的价格抵债给王立峰,双方签有转让协议。王立峰个人于2025年7月28日将该处厂房租赁给王琳用作炼油加工生产,每月租金为5000元人民币(双方签有库房租赁协议)。因目前无法联系该炼油加工厂实际经营者王琳,无法得知炼油加工厂具体建设及投产日期等相关详细资料。

自油罐车司机马森处了解,车牌号为辽L-B8070的危险品运输油罐车为吕志明个人所有,雇佣人名唤小峰,具体姓名不清楚,联系电话16554162525(现场拨打电话已关机),该油罐车危险品运输资质及相关手续齐全,于2025年11月4日晚7点30左右进入厂内装油,入厂时油罐车为空车,油罐车内现存油水混合物是从该炼油厂加工车间1#油槽内抽取。

2025年11月5日,现场委托辽宁北方陆海环境检验监测有限公司对该单位的3个铁质炼油槽、1#油槽上方堆放油袋布、车牌号辽L-B8070油罐车内及炼油车间北侧院内一个圆形铁罐内的油水混合物及油泥进行现场取样检测鉴定,经辽宁北方陆海环境检验监测有限公司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辽陆海司鉴【2025】环鉴字第01-007号)显示,该炼油加工厂1-3#炼油槽内油水混合物及油泥、车牌号辽L-B8070危险品运输油罐车内油水混合物、厂区北侧卧式储罐内的油泥物质均为HW08废矿物油与含矿物油类危险废物;沾染油泥的废塑料油袋布为HW49类危险废物。

盖州生态环境分局于2025年11月13日对车牌号辽L-B8070危险品运输油罐车内油水混合物进行了称重,称重工具为:车牌号为辽L-B8070的油罐车和盖州石油加油站地磅秤。称重结果:毛重39300KG,皮重19210KG,净重20090KG,折合吨数为20.09吨。经称重结果显示:本次称重 HW08类危险废物(油水混合物)总重量为:20.09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印发《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8条之规定,王琳个人经营的炼油加工厂厂房内1-3#铁质炼油槽内的油水混合物和废油泥、车牌号辽L-B8070危险品运输油罐车内油水混合物、厂区北侧卧式储罐内的油泥物质、沾染油泥的废塑料油袋布均为HW08和HW49类废矿物油与含矿物油类危险废物,并进行了生产加工行为,认定为该炼油加工厂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

根据对车牌号为辽L-B8070危险品运输油罐车的称重结果显示:称重 HW08类危险废物(油水混合物)总重量为20.09吨。认定为“王琳个人经营的炼油加工厂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

(二)查处情况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

综上所述,王琳个人经营的炼油加工厂涉嫌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应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三)启示(意义)

准确认定单位犯罪并追究刑事责任是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中的重点问题,一些地方存在追究自然人犯罪多,追究单位犯罪少,单位犯罪认定难的情况和问题。司法实践中,经单位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的分管负责人决定、同意,实施环境污染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对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应追究刑事责任。

突击行动控制现场,精准锁定违法证据,高效打击环境违法行为,切实保护群众环境权益,维护法律尊严。同时执法人员充分利用“四个配套办法”,及时启动司法联动机制,对符合要求得到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在严厉打击环境违法行为的同时起到一定的震慑作用。该案例警示相关企业要做到知法、敬法、守法,切实,切实履行企业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切勿知法犯法。

 

2025年11月5日,根据公安机关移送线索,盖州生态环境分局对盖州市某有限公司开展现场核查。检查发现,该公司厂区东侧厂房内设有一处炼油加工点,该厂房已租赁给王某个人经营。该加工点未办理营业执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及相关环保手续,检查时处于停产状态。现场可见炼油槽、油罐车及圆形铁罐中残留的油水混合物和油泥,均呈黑色并伴有刺鼻气味。执法人员依法委托第三方监测机构对上述物料进行采样鉴定。鉴定结果表明,所有取样物质均属于危险废物。经计量,现场危险废物总量为20.09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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