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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营环(盖)罚字〔2025〕41号

发布时间:2026-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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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盖州市青石岭镇高丽城村

法定代表人:毕玉发

我局于2025年9月25日和2025年10月16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证大气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即你单位自动监测设备烟气流速比对结果不符合《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HJ 75-2017)的技术要求。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营口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份(2025年9月25日和2025年10月16日现场记录,由生态环境执法人员提供)。证明对你单位废气总排口开展比对检测,及针对比对结果不符合《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HJ 75-2017)的技术要求开展调查。

2、营口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3份(2025年9月25日和2025年10月16日现场记录,由生态环境执法人员提供)。证明你单位存在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证大气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违法事实以及造成违法事实的原因。

3、现场图片1份(2025年9月25日现场拍照取得,由生态环境执法人员提供)。证明对你单位废气总排口开展比对检测。

4、现场检查影像资料1份(2025年9月25日现场录像取得,由生态环境执法人员提供)。记录对你单位现场检查的过程。

5、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2025年9月25日由企业提供)。证明你单位环境违法主体资格。

6、身份证复印件1份(2025年9月25日,由企业提供),证明你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7、检测报告1份(2025年10月16日,由营口洁瑞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提供,报告编号J20251009-03)。证明你单位废气总排放口的烟气流速比对结果相对误差为-42.03%。

8、《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HJ 75-2017)节选1份(2025年10月16日由生态环境执法人员提供)。证明烟气排放的连续监测设备的烟气流速≤10m/s时,比对结果相对误差不超过±12%。

9、《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技术指南》节选1份(2025年10月16日由生态环境执法人员提供)。证明你单位自动监测设备烟气流速比对结果属于自动监控设施不正常运行的情形。

10、交办函1份(2025年10月16日,由生态环境执法人员提供)。证明案件来源。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条件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及《辽宁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的规定。

我局于2025年12月25日对你单位送达了《营口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营环(盖)罚告字〔2025〕41号),告知你单位有权提出陈述、申辩。你单位于2026年1月5日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经审查,我局认为:1、本次监督性比对监测由具备CMA资质的监测机构实施,全程遵循《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修正案)》(第163号令)、《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25修订版)》(第39号令)、《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告2023年第21号)、《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环境监测机构评审补充要求》(国市监检测〔2018〕245号)等检验检测相关法律法规,确保监测设备校准合规、数据可追溯。现场核查确认,你单位电熔炉总排放口在线监测设备存在粉尘仪镜片积灰严重、温压流采样探头未设置反吹装置且无反吹压力的问题,上述设备维护不到位情况直接导致监测数据异常。根据环境监测报告编制规范,设备校准操作细节属于监测机构内部质量控制环节,无需在报告正文体现,仅需留存完整记录备查,报告中已明确标注流速监测设备型号、编号、检测依据等核心信息,符合规范要求。2、本次比对监测严格依据《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比对监测技术规定》,采用参比(标准)方法与自动监测法同步采样分析,在你单位正常生产工况下完成至少3组流速平均值数据的采集,采样流程、数据处理均符合《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HJ 75-2017标准(以下简称HJ 75-2017标准)第11.7条要求,监测结果客观反映了当时设备运行的真实状态。经在线比对监测,你单位电熔炉总排放口烟气流速相对误差达-42.03%,远超HJ 75-2017标准规定的±12%允许范围,不符合该标准表A.3中颗粒物流速CMS准确度及温度CMS绝对误差的相关要求,该结果系设备维护不当导致,而非监测流程问题。经核查,你单位的运维单位在询问笔录中提出的口头质疑,我局已完整收录并围绕监测流程合规性、数据计算准确性等核心环节开展全面核查。需要明确的是,生态环境监测异议审查需基于完整的书面异议主张及相应佐证材料开展,书面形式是保障异议内容明确、核查可追溯的基础,你单位运维单位仅以口头形式提出质疑,未提交书面异议及佐证材料,不符合异议审查的程序要求,因此该口头质疑不能启动正式的异议审查程序,亦不能作为顺延复测时限的依据。本次比对监测严格遵循《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比对监测技术规定》,采样流程、数据处理均符合HJ 75-2017标准第11.7条要求,监测结果客观真实反映了当时设备运行状态;且已确认监测结果异常系你单位电熔炉总排放口监测设备维护不当导致,并非监测流程存在问题。在此前提下,你单位提出的复测申请缺乏合理的事实依据。3、你单位称“按HJ 75标准开展定期巡检校准及季度比对,2025年9月3日比对合格、历史维护记录完整”,我局对此予以认可,体现了你单位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重视态度。但需明确,HJ 75-2017标准第11.4条规定,定期校验(季度比对)仅能反映对应时段设备运行状态,无法替代监督性比对监测的抽检验证作用,更不能掩盖本次监测发现的设备维护缺失问题。本次监督性比对监测属于国家大气监督帮扶专项抽检,核心目的是随机验证自动监测设备日常运行准确性,与企业定期校准校验工作互为补充、各有侧重。历史比对合格仅能证明过往时段设备状态正常,不能否定本次抽检确认的你单位未按规定保证设备正常运行的违法行为,以及由此导致的流速比对超差事实,两者不具备直接关联性。4、2025年12月10日,执法人员对你单位进行了现场复核。你单位处于正常生产状态污染防治设施及在线监控设备运行正常,自动监控设备粉尘仪镜片积灰已清理,温压流采样探头设置正常,反吹风机为正常运行。你单位现场提供了由辽宁钧胜环境检测有限公司2025年10月29日出具的检测报告(报告编号:辽钧胜委字2025第0214)显示,颗粒物、烟气流速、烟气温度、烟气含湿量及含氧量的比对检测结果均为合格。该情况符合HJ 75-2017标准第11.4条关于“燃料、除尘效率变化、安装点振动等均可能影响测量结果准确性”的表述,但更印证了本次流速数据异常系你单位当时未及时清理粉尘仪镜片积灰、未规范设置探头反吹装置导致的阶段性设备运行异常,而非设备持续性故障。需要强调的是,本次监督性比对监测结果仅针对2025年9月26日监测时段的排放状态,当日设备存在的维护缺失问题及流速超差事实已依法确认;2025年10月29日例行比对合格仅能证明该时段设备运行正常,无法推翻前期已查实的环境违法行为。综上,我局对你单位的陈述、申辩理由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及《辽宁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二)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处二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罚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

针对上述行政处罚,限你单位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辽宁省非税收入电子缴纳通知书》要求缴纳罚款(《辽宁省非税收入电子缴纳通知书》附决定书后)。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理。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营口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向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站前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营口市生态环境局

2026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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