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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营环(大)罚字〔2025〕37号

发布时间:2025-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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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玉清:

身份证号码:210*********813

经营地址:辽宁省营口市大石桥市高坎镇太平堡村

本机关于2025年7月11日对你个人经营的养鸡场进行了调查,发现你个人经营的养鸡场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在养殖蛋鸡的过程中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即通过管道将粪便污水排至村内雨水线中。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

1.营口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验)笔录 1 份(2025年7月10日,由营口市生态环境执法人员现场记录),证明你个人经营的养鸡场在养殖蛋鸡过程中自行建设的防雨、防渗、防漏、防外溢的粪便污水收集贮存设施不合格,将粪便污水外溢至村内雨水线中。

2.营口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 1 份(2025年7月11日,由营口市生态环境局人员现场记录),证明你个人经营的养鸡场在养殖蛋鸡过程中自行建设的防雨、防渗、防漏、防外溢的粪便污水收集贮存设施不合格,将粪便污水外溢至村内雨水线中的违法事实及存在违法事实的原因。

3.现场图片1份(2025年7月11日,由营口市生态环境执法人员现场拍摄),证明你个人经营的养鸡场在养殖蛋鸡过程中自行建设的防雨、防渗、防漏、防外溢的粪便污水收集贮存设施不合格,将粪便污水外溢至村内雨水线中的事实。

4.现场影像资料 1 份(2025年7月11日,由执法记录仪记录),记录对你个人经营的养殖场的现场检查情况。

5.身份证复印件 1 份(2025年7月10日, 由养鸡场负责人提供),证明你个人作为养殖场经营者的身份。

6.《营口市畜禽规模养殖场(小区)和养殖专业户粪污贮存设施建设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1份(2025年7月11日,执法人员提供),证明你个人经营的养殖场应按规定要求建设畜禽粪便、污水贮存设施。

7.《关于印发辽宁省畜禽禁养区划定技术指南的通知》1份(2025年7月11日,执法人员提供),证明你个人经营的养殖场属于畜禽养殖专业户。

你个人经营的养鸡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辽宁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养殖专业户应当建设防雨、防渗、防漏、防外溢的粪便污水收集贮存设施,采用堆肥处理等措施实现粪便污水综合利用”的规定。

本机关于2025年10月13日对你养鸡场送达了《营口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营环(大)罚告字〔2025〕37号)告知你个人经营的养鸡场有权提出陈述、申辩。你个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申请。

依据《辽宁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养殖专业户直接向环境排放未经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污染,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辽宁省生态环境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第1项和第2项、《营口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其他类)》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裁量要素,计算处罚金额在法定处罚上限的占比值,确定本案的处罚金额。决定对你个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叁佰元。

具体裁量情况如下:

你个人经营的养鸡场上述环境违法行为,最高法定罚款额为3000元,根据《辽宁省生态环境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的规定,你养鸡场经营者为自然人,养殖规模较小,下调该处罚上限的20%,你个人在执法机构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的,下调该处罚上限的10%。最终确定的处罚上限=3000元×(100%-30%)=2100元。

适用《营口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试行)》第八条第一项,参照《营口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175项的规定裁量标准:1、违法行为类型: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取值20%;2、一年内违法次数:首次实施违法行为的,取值5%;3、是否完成整改:全面整改并停止违法行为的,取值0%;4、是否配合执法检查:配合检查的,取值0%;5、是否造成社会影响:在市级专项行动中发现,取值5%;6、是否造成生态破坏:未造成生态破坏的,取值0%;7、经济承受度裁量基准:一般自然人,裁量要素小于等于30%,取值-17%。

百分值之和=裁量要素百分比之和+经济承受度裁量基准。

百分值之和=20%+5%+0%+0%+5%+0%-17%=13%

罚款金额=百分值之和×最高法定罚款上限。

罚款金额=13%×2100元=273元。

根据《营口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试行)》第十条第五款:“无减轻处罚等法定情形的,裁量得出的具体罚款金额不得低于法定的裁量范围”的规定,罚款金额取最低法定罚款下限人民币300元。 

针对上述行政处罚,限你个人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辽宁省非税收入电子缴纳通知书》要求缴纳罚款(《辽宁省非税收入电子缴纳通知书》附决定书后)。逾期不缴纳罚款,本机关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理。

你个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营口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向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站前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营口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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