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洋洋:
身份证号码:210**********10
经营地址:辽宁省营口市大石桥市高坎镇后卜子村
本机关于2025年7月10日对你个人经营的养猪场进行了调查,发现你个人经营的养猪场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个人经营的养猪场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即投入使用,即你养猪场其中的一个蓄粪池未建成就投入使用,导致粪污流入养猪场东南侧下水沟内。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
1.营口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2025年7月11日现场记录,由营口市大石桥生态环境分局执法人员提供)。证明你个人经营的养猪场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即投入使用,即你养猪场其中的一个蓄粪池未建成就投入使用,导致粪污流入养猪场东南侧下水沟内。
2.营口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1份(2025年7月11日现场记录,由营口市大石桥生态环境分局执法人员提供)。证明你个人经营的养猪场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即投入使用,即你养猪场其中的一个蓄粪池未建成就投入使用,导致粪污流入养猪场东南侧下水沟内的违法事实及造成违法事实的原因。
3.现场图片1份(2025年7月10日现场照相取得,由营口市大石桥生态环境分局执法人员提供)。证明你个人经营的养猪场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即投入使用,即你养猪场其中的一个蓄粪池未建成就投入使用,导致粪污流入养猪场东南侧下水沟内的事实。
4.影像资料1份(2025年7月10日现场拍摄取得,由营口市大石桥生态环境分局执法人员提供)。证明对你个人经营的养猪场进行现场检查过程。
5.《关于印发辽宁省畜禽禁养区划定技术指南的通知》(辽环发〔2015〕42号)节选1份(2025年7月24日,由营口市大石桥生态环境分局执法人员提供)。证明你个人经营的养猪场规模属于养殖专业户的范围。
6.《营口市农村经济委员会 营口市环保局关于印发〈营口市畜禽规模养殖场(小区)和养殖专业户粪污贮存设施建设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1份(2025年7月11日,由营口市大石桥生态环境分局人员提供)。证明你个人经营的养猪场应自行建设畜禽养殖类粪污贮存设施且符合“三防”要求。
你个人经营的养猪厂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辽宁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养殖专业户应当建设防雨、防渗、防漏、防外溢的粪便污水收集贮存设施,采用堆肥处理等措施实现粪便污水综合利用”的规定。
本机关于2025年10月13日对你养鸡场送达了《营口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营环(大)罚告字〔2025〕38号),告知你个人经营的养猪场有权提出陈述、申辩。你个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申请。
依据《辽宁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养殖专业户直接向环境排放未经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污染,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依据《辽宁省生态环境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第1项和第2项,参照《营口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其他类)》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裁量要素,计算处罚金额在法定处罚上限的占比值,确定本案的处罚金额。本机关决定对你个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叁佰元。
具体裁量情况:你个人经营的养猪场上述环境违法行为,最高法定罚款额为3000元,根据《辽宁省生态环境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的规定,你养猪场经营者为自然人,养殖规模较小,下调该处罚上限的20%,你养猪场在执法机构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的,下调该处罚上限的10%。最终确定的处罚上限=3000元×(100%-30%)=2100元。
适用《营口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试行)》第八条第一项,参照《营口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175项的规定裁量标准:1、违法行为类型: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取值20%;2、一年内违法次数:首次实施违法行为的,取值5%;3、是否完成整改:全面整改并停止违法行为的,取值0%;4、是否配合执法检查:配合检查的,取值0%;5、是否造成社会影响:在市级专项行动中发现,取值5%;6、是否造成生态破坏:未造成生态破坏的,取值0%;7、经济承受度裁量基准:一般自然人,裁量要素小于等于30%,取值-17%。
百分值之和=裁量要素百分比之和+经济承受度裁量基准。
百分值之和=20%+5%+0%+0%+5%+0%-17%=13%
罚款金额=百分值之和×最高法定罚款上限。
罚款金额=13%×2100元=273元。
根据《营口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试行)》第十条第五款:“无减轻处罚等法定情形的,裁量得出的具体罚款金额不得低于法定的裁量范围”的规定,罚款金额取最低法定罚款下限人民币300元。
针对上述行政处罚,限你个人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辽宁省非税收入电子缴纳通知书》要求缴纳罚款(《辽宁省非税收入电子缴纳通知书》附决定书后)。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理。
你个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营口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向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站前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营口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