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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营环(鲅)罚字〔2024〕34号

发布时间:2025-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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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于朋

本机关于2024年8月6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经检测部门检测,你单位2号加油机中5号加油枪气液比为0.8,5号加油机中18号加油枪气液比为0.8,6号加油机中21、22、23、24号加油枪气液比分别为0.9、0.9、0.9、0.8(标准限值:1.0-1.2),以上检测结果均不符合《加油站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0952-2020)的相关要求。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营口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份(2024年8月6日、9月10日现场记录,由生态环境执法人员提供),证明对你单位现场检测及现场检查情况。

2、营口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1份(2024年9月10日记录,由生态环境执法人员提供),证明了你单位存在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违法事实及造成违法事实的原因。

3、现场图片2份(2024年8月6日、9月10日现场拍照取得,由生态环境执法人员提供),证明检测机构对你单位进行现场检测。

4、现场影像资料2份(2024年8月6日、9月10日现场录制,由生态环境执法人员提供),记录对你单位现场检测及现场检查情况。

5、检测报告1份(2024年9月10日由北京尧阁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编号:YG012410162400077),证明你单位油气回收系统的气液比检测结果不符合《加油站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0952-2020)的相关要求。

6、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2024年8月6日由企业提供),证明了你单位的环境违法主体资格。

7、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2024年8月6日由企业提供),证明你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8、《加油站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0952-2020)节选1份(2024年9月10日由生态环境执法人员提供),证明卸油油气回收系统的气液比均应在大于等于1.0和小于等于1.2范围内。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机关于2024年12月18日对你单位送达了《营口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营环(鲅)罚(听)告字〔2024〕34号)告知你单位有权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你单位于2024年12月18日向本机关提出听证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月16日召开行政处罚案件听证会。你单位主要提出以下三点听证理由:1、对北京尧阁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数据存在异议。在北京尧阁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申请人进行检测之前,已委托其他检测公司进行了检测,气液比结果均为合格,所以质疑北京尧阁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检测结果。2、自由裁量要素选择不对,判定标准过重。其中污染防治设施不应选择阀门管线未按规定使用10%,而应选择设施缺失或破损5%;贮存设施不应选择加油加气站15%,而应选择加油机5%;是否造成社会影响不应选择市级层面造成影响5%,周边其他市检查同类型检查都是按0%取值。3、申请对企业从轻、减轻或不予行政处罚。鞍山市生态环境局已对此类案件免于行政处罚。

针对你单位上述听证理由,本机关经审核认为:1、北京尧阁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是具有检验检测资质的单位,其出具的检测报告具有法律效力。同时,该检测单位对你单位的检测是按照《加油站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0952-2020)中检测方法开展的,符合检测规范要求,有原始采样记录单为证。你单位委托其他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属于你单位的自主检测行为,其结果不能作为执法监督检查的依据。2、针对自由裁量方面,《营口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试行)》是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辽宁省生态环境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办法(试行)》规定制定的,已在司法部门和上级部门进行了备案,并在我局官网予以公示,是在实施环境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内,综合考量违法情节、违法手段、违法后果等因素,合理适用处罚权限。据此,你单位提出的情节问题,在适用自由裁量时已予以充分考量。油气回收系统气液比不符合要求,现场检查时,未发现设施存在缺失或破损的地方,你单位也未提供缺失或破损的相关证据,因此不能予以认定。自由裁量中选择加油加气站的原因是你单位本身属于加油站,具有经营性质,具有营业执照为证,且加油机并非一体式,此选项中单列加油机是针对一体式加油机或为企业配套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加油服务而言,据此,该裁量因子并无不当。你单位提出造成社会影响的问题,咨询鞍山、大连、盘锦等城市的同类要素裁量基准选择与我局处罚选择不同,因为每个城市制定的自由裁量基准细化内容不同,我局行政处罚无法适用其他城市的自由裁量基准,同时,我局选择此因子为在市级专项行动中发现违法行为,而非在市级层面造成影响。你单位案件来源为市级专项行动,有《关于开展营口市2024年夏季“百日攻坚”监督帮扶行动的通知》文件为证。3、你单位的违法行为不符合《营口市生态环境局包容审慎监管执法“四张清单”》中规定的从轻、减轻、不予处罚的情形。综上,你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提出的听证事由我局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和《营口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试行)》第八条第一项和《营口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大气类)》第24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陆万贰仟元。

裁量情况:适用《营口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试行)》第八条第一项和《营口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大气类)》第24项的规定:1、污染防治设施:阀门管线未按规定使用,取值10%;2、贮存设施:加油加气站,取值15%;3、一年内违法次数:首次实施违法行为的,取值5%;4、是否完成整改:全面整改并停止违法行为的,取值0%;5、是否配合执法检查:配合检查的,取值0%;6、是否造成社会影响:在市级专项行动中发现的,取值5%;7、是否造成生态破坏:未造成生态破坏的,取值0%;8、经济承受度裁量基准:小型企业,裁量要素百分比之和小于等于35%,取值-4%。

你单位上述环境违法行为,最高法定罚款上限为贰拾万元。

百分值之和=裁量要素百分比之和+经济承受度裁量基准。

罚款金额=百分值之和×最高法定罚款上限。

罚款金额=(35%-4%)×20万元=6.2万元。

针对上述行政处罚,限你单位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辽宁省非税收入电子缴纳通知书》要求缴纳罚款(《辽宁省非税收入电子缴纳通知书》附决定书后)。逾期不缴纳罚款,本机关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理。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营口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向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站前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营口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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