盖州市东晟达成品油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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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盖州市榜式堡镇道马寺村2号
法定代表人:柳文
我局于2024年8月1日对你单位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经检测部门检测,1#加油枪气液比为0.2(标准1.0-1.2),不符合《加油站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0952-2020)的相关要求。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营口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2024年8月1日现场记录,由生态环境执法人员提供),证明对你单位现场检测及现场检查情况。
2、营口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1份(2024年9月5日记录,由生态环境执法人员提供),证明了你单位存在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违法事实及造成违法事实的原因。
3、检测报告1份(2024年9月5日由北京尧阁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编号:YG012410162400054,证明你单位油气回收系统的气液比检测结果不合格。
4、现场图片1份(2024年8月1日现场拍照取得,由生态环境执法人员提供),证明检测机构对你单位进行现场检测。
5、现场影像资料1份(2024年8月1日现场录制,由生态环境执法人员提供),记录对你单位现场检测及现场检查情况。
6、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2024年8月1日由企业提供),证明了你单位的环境违法主体资格。
7、身份证复印件1份(2024年8月1日由企业提供),证明你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8、《加油站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0952-2020)节选1份(2024年8月20日由生态环境执法人员提供),证明卸油油气回收系统的气液比均应在大于等于1.0和小于等于1.2范围内。
9、《关于开展营口市2024年夏季“百日攻坚”监督帮扶行动的通知》一份(2024年8月20日,由营口市盖州生态环境分局执法人员提供)。证明案件的来源。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12月4日对你单位送达了《营口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营环(盖)罚(听)告字〔2024〕43号)告知你单位有权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你单位于2024年12月5日向本机关提出听证申请,本局于2024年12月24日召开行政处罚案件听证会。你单位主要提出以下几点听证理由:1、建站多年当事人从未知道有《加油站大气污染排放标准》(GB20952-2020)的相关要求。也没有人对当事人进行整改指导。提供相关整改措施,直接进行罚款,无法接受。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营口市生态环境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试行)》第八条第一项及《营口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第24项的规定,对裁量情况各项刑事处罚难以接受,原因是只有一台汽油加油枪在运转,当事人坐落于原大庙沟乡属于(原营口市特困乡村),方圆不足5公里,现住人口极其稀少,属于偏僻的小山村。每日加油车辆极少,日销售量200升左右。对大气污染排放标准未造成伤害,本机关最高上限处罚我们无法接受,请求重新裁量,降低处罚。3、有些加油站二次检测而当事人没有,对此存在异议,4、为什么营口市有检测单位,而被申请人找北京的检测单位,不认可。
针对你单位上述听证理由,我局经听证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加油加气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是加油站应尽的义务,应该遵守相关法律规定。2、裁量标准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已体现,裁量因子均是根据申请人实际情况进行选取。营口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生态环境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以及《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 号)、《辽宁省生态环境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办法(试行)》(辽环发〔2023〕9 号)等规定制定并在市司法局进行了备案。本案处罚是按照营口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进行选取,营口地区都是统一标准。3、北京尧阁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第一次检测报告依据的是北京市地方标准,按照北京市技术规范,小于12把枪有两种检测标准,其中一种就是检测一把枪不合格的就认定为气液比不合格。辽宁营口地区无地方标准,因此要求检测单位按照国家检测规范(加油站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0952-2020))规定按比例进行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认定为不合格,对检测不合格的单位已依法进行处罚。4、北京尧阁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按照国家标准定期对设备进行检定,检测单位具有相应的资质,出具的检测报告具有法律效应。我局通过招标确定检测单位符合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你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提出的听证理由我局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营口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试行)》第八条第一项及《营口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第24项的规定,我局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肆万贰仟元。
裁量情况:适用《营口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试 行)》第八条第一项及《营口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大气类)》第24项的规定:1、污染防治设施:阀门管线未按规定使用,取值10%;2、贮存设施:加油加气站,取值15%;3、一年内违法次数:首次实施违法行为的,取值5%;4、是否完成整改:全面整改并停止违法行为的,取值0%;5、是否配合执法检查:配合检查的,取值0%;6、是否造成社会影响:在市级专项行动中发现,取值5%;7、是否造成生态破坏:未造成生态破坏的,取值0%;8、经济承受度:裁量要素百分比之和小于等于40%,取值-14%。
你单位上述环境违法行为,最高法定罚款上限为20万元。
百分比之和=裁量要数百分比之和+经济承受度裁量基准
罚款金额=百分比之和×最高法定罚款上限
罚款金额=(35%-14%)×20万=4.2万元
针对上述行政处罚,限你单位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辽宁省非税收入电子缴纳通知书》要求缴纳罚款(《辽宁省非税收入电子缴纳通知书》附决定书后)。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理。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营口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向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站前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营口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