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秀玲:
经营地址: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望海渔港监督站
身份证号码:210***********23
本机关于2024年9月26日对你个人经营的海蜇加工点进行了现场调查,发现你个人经营的海蜇加工点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个人经营的海蜇加工点通过暗管排放超标水污染物,即海蜇加工环节产生的废水未经有效处理,通过提升机下侧的一根塑料管排放至西侧渤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营口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2024年9月26日现场记录,由营口市鲅鱼圈生态环境分局执法人员提供)。证明你个人经营的海蛰加工点现场检查时正在生产,产生的废水通过暗管排放至西侧渤海。
2、营口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1份(2024年9月26日现场记录,由营口市鲅鱼圈生态环境分局执法人员提供)。证明你个人经营的海蛰加工点存在通过暗管排放超标水污染物的违法事实。
3、现场照片2份(2024年9月26日、2024年10月17日现场拍照取证,由营口市鲅鱼圈生态环境分局执法人员提供)。证明你个人经营的海蛰加工点现场检查时正在生产,产生的废水通过暗管排放至西侧渤海,并委托检测公司对你海蜇加工点进行现场采样。
4、现场影像2份(2024年9月26日、2024年10月17现场拍摄取证,由营口市鲅鱼圈生态环境分局执法人员提供)。记录对你个人经营的海蛰加工点违法行为的检查情况。
5、身份证复印件1份(2024年9月26日由企业提供)。证明你海蛰加工点经营者的身份。
6、《检测报告》1份(报告编号:北方陆海(检)字2024第062-24号,2024年9月29日由辽宁北方陆海环境检验监测有限公司提供)。证明你个人经营的海蛰加工点通过暗管排放的海蜇加工废水污染物浓度超过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你个人经营的海蜇加工点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机关于2024年12月25日对你个人送达了《营口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营环(鲅)罚(听)告字[2024]第38号)告知你个人有权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你个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机关提出听证申请及陈述申辩申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二款,鉴于你个人经营的海蜇加工点首次违法,通过暗管排放10吨以下非工业废水的违法行为是在市级专项行动中巡查发现,复核时已停产正在整改中,未造成生态破坏,本机关决定对你个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叁拾叁万元。
针对上述行政处罚,限你个人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辽宁省非税收入电子缴纳通知书》要求缴纳罚款(《辽宁省非税收入电子缴纳通知书》附决定书后)。逾期不缴纳罚款,本机关可以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理。
你个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营口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向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站前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营口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