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石桥市高坎镇大庆加油站: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82734203114K
地址:大石桥市高坎镇大高坎村街
投资人:李跃庆
我局于2024年7月19日对你单位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即你单位在用3号加油机9号加油枪气液比数值为2.0、10号加油枪气液比数值为1.8(标准范围:1.0-1.2);4号加油机11号加油枪、12号加油枪气液比数值均为0(标准范围:1.0-1.2),均不符合《加油站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0952-2020)的相关要求。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营口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2024年7月19日现场记录,由生态环境执法人员提供),证明对你单位现场检测及现场检查情况。
2、营口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1份(2024年8月29日记录,由生态环境执法人员提供),证明了你单位存在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违法事实及造成违法事实的原因。
3、检测报告1份(2024年8月29日由北京尧阁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编号:YG012410162400041,证明你单位在用加油枪气液比不符合《加油站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0952-2020)的相关要求。
4、现场图片1份(2024年7月19日现场拍照取得,由生态环境执法人员提供),证明检测机构对你单位进行现场检测。
5、现场影像资料1份(2024年7月19日现场录制,由生态环境执法人员提供),记录对你单位现场检测及现场检查情况。
6、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2024年8月29日由企业提供),证明了你单位的环境违法主体资格。
7、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2024年8月29日由企业提供),证明你单位的投资人身份。
8、《加油站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0952-2020)节选1份(2024年8月29日由生态环境执法人员提供),证明你单位加油油气回收系统的气液比均应在大于等于1.0和小于等于1.2范围内。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机关于2024年11月8日对你单位送达了《营口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营环(大)罚(听)告字[2024]第15号)告知你单位有权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2024年11月14日,你单位向我局提交《行政处罚申诉申请》,2024年11月26日,我局组织召开听证会,会上你单位提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企业经济负担重,申请从轻处罚。经审核,营口市生态环境执法人员对你单位开展执法检查,现场委托北京尧阁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该单位油气回收装置使用情况进行检测。北京尧阁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是具有检验检测资质的单位,其出具的检测报告具有法律效力。同时,该检测单位对申请人的检测是按照《加油站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0952-2020)中检测方法开展的,符合检测规范要求,在气液比检测过程中不涉及通气,所以不存在气不足的情况。针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结果是依法作出的,适用的自由裁量权为《营口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该自由裁量标准是依据《辽宁省生态环境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办法(试行)》(辽环发[2023]9号)制定的,在辽宁省生态环境厅制定的自由裁量权裁量基础上进行的细化,该自由裁量权严格实行合理合法、公平公正、过罚相当等原则,已在辽宁省生态环境厅和营口市司法局进行备案。同时,对加油站企业下达的拟处罚金额的具体裁量已在送达的《营口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文书中标注,客观公正、合理合法。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营口市生态环境局包容审慎监管执法“四张清单”》中的从轻、减轻处罚事项清单规定,你单位提出的从轻处罚事由不符合法定条件,不能成为从轻处罚的法定事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及《营口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大气类)》第24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肆万贰仟元。
裁量情况:适用《营口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试行)》第八条第一项和《营口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大气类)》第24项的规定裁量标准:1、违法行为类型:污染防治设施,阀门管线未按规定使用,取值10%;2、贮存设施,为加油加气站,取值15%;3、一年内违法次数:首次实施违法行为的,取值5%;4、是否完成整改,为全面整改并停止违法行为的,取值0%;:5、是否配合执法检查:配合检查的,取值0%;6、是否造成社会影响:在市级专项行动中发现,取值5%;7、是否造成生态破坏:未造成生态破坏的,取值0%;8、经济承受度裁量基准:微型企业,裁量要素百分比之和小于等于40%,取值-14%。
你单位上述环境违法行为,最低法定罚款额为2万元,最高法定罚款额为20万元。
百分值之和=裁量要素百分比之和+经济承受度裁量基准。
罚款金额=百分值之和×最高法定罚款上限。
罚款金额=(35%-14%)×20万元=4.2万元。
针对上述行政处罚,限你单位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辽宁省非税收入电子缴纳通知书》要求缴纳罚款(《辽宁省非税收入电子缴纳通知书》附决定书后)。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可以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理。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营口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向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站前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营口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