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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营环(大)罚字[2024]第19号

发布时间: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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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石桥市旗口中油加油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82121420925B

法定代表人:梅月仙

地址:辽宁省营口大石桥市旗口镇旗口村 

我局于2024年7月31日对你单位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即你单位在用3号加油机5号加油枪气液比数值为1.6,2号加油机3号加油枪气液比数值为1.3(标准限值1.0-1.2),均不符合《加油站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0952-2020)的相关要求。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营口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2024年7月31日现场记录,由生态环境执法人员提供),证明对你单位现场检测及现场检查情况。

2、营口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1份(2024年9月2日记录,由生态环境执法人员提供),证明了你单位存在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违法事实及造成违法事实的原因。

3、检测报告1份(2024年9月2日由北京尧阁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编号:YG012410162400068),证明你单位在用加油枪气液比不符合《加油站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0952-2020)的相关要求。

4、现场图片1份(2024年7月31日现场拍照取得,由生态环境执法人员提供),证明检测机构对你单位进行现场检测。

5、现场影像资料1份(2024年7月31日现场录制,由生态环境执法人员提供),记录对你单位现场检测及现场检查情况。

6、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2024年9月2日由企业提供),证明了你单位的环境违法主体资格。

7、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2024年9月2日由企业提供),证明你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身份。

8、《加油站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0952-2020)节选1份(2024年9月2日由生态环境执法人员提供),证明你单位加油油气回收系统的气液比均应在大于等于1.0和小于等于1.2范围内。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机关于2024年11月8日对你单位送达了《营口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营环(大)罚(听)告字[2024]第19号)告知你单位有权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2024年11月18日,你单位向我局提交《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2024年11月27日,我局组织召开听证会,会上你单位提出:1.在北京尧阁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你单位进行检测之前,你单位委托其他检测公司进行了此三项的检测,结果均为合格,所以质疑北京尧阁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检测结果。2、这次检测是否针对民营加油站,而对国企单位不检测。少检测或是提前通知,国企单位存在边调试边检测的情况,如此而来的执法检测并处罚不公平;3、裁量标准未在告知书中体现,裁量标准不统一,与其他城市差异大,同样的不合格为什么会出现罚款金额存在较大差异;4、通过与加油机设备厂家沟通了解,加油抢的气液比是会随着加油工作而有一定的变化的,气液比数据是不能够实现固定不变的,根据这个动态的数据进行处罚,缺乏公平性。5、根据《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辽宁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若干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在我局检查之前进行了自测 ,并不是说没有定期维修和检测,如果对你单位检测的这两项数据准确,你单位亦有实质性改正动作,请专业的维修检测机构进行维修更换,并请有资质的检测公司进行了检测、气液比均在合格范围,你单位地处农村,人员外流较多,车辆较少,即便因此产生危害应属于轻微的。你单位认为其在我局检查后立即改正,符合违法情节较轻且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经审核,北京尧阁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是具有检验检测资质的单位,其出具的检测报告具有法律效力。同时,该检测单位对你单位的检测是按照《加油站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0952-2020)中检测方法开展的,符合检测规范要求,有原始采样记录单为证。而且经核实,你单位委托检测单位并不具有相关资质,对其数据无法予以认可,即使你单位委托有资质单位进行检测,也属于你单位的自主检测行为,其结果不能作为执法监督检查的依据。针对检测是否只针对民营加油站的问题,此次加油站油气回收系统专项检测,我局曾下达文件明确检测要求,国企加油站的油气回收工作已经率先开展,并且每年都有两次自行检测,拥有自己的检测、维修团队,油气回收系统运行较为规范,因此对国企加油站采取抽取检测方式。由于民营加油站没有统一管理制度,也没有规范的检测、维修团队,无法开展抽样检测,故民营加油站采取全覆盖检测。其次对国企加油站不存在提前通知的情况,具体抽测哪个加油站均是随机选取。另外,此次专项行动期间正逢中国石油、中国石化开展自行检测阶段,所以存在执法人员到达国企加油站遇到工人正在调试的情况,遇到此情况时,执法人员并未等待调试结束才开启检测,而是要求立即停止调试直接检测,并且所抽测的国企加油站也并非全部企业完成自行检测的加油站。综上,不存在你单位所述处罚不公平的情况。针对按照气液比这个存在幅度数值进行处罚不公正的问题,首先在《加油站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GB20952-2020)中,气液比的限值并不是一个固定值,给出的是一个范围值,这说明标准中已考虑到气液比会因工作有所变化,由此可见,国家强制性标准中规定的就是动态数据,因此,按照此数据进行判定处罚并不存在不公平。其次也说明加油枪的气液比确实是会随着加油工作而有一定的变化,但按要求调整好气液比数据后在一段时间内会保持一个相对稳定的状态,据此企业更应定期对气液比进行自行监测,保证油气回收系统在标准要求的范围内稳定运行。根据你单位提供的油气回收系统管理责任制、油气回收系统运行管理流程、油气回收管理制度以及设备保养、检修台账内容显示,你单位虽制定了相关制度,但提供的台账并未按照制度落实,台账中无相关人员签字认定,也未按季度进行检测,管理并不规范,无每月日常监督检查记录等等,均说明你单位对安装后的油气回收装置未进行定期维护,未按要求采取定期维护的措施,主观明知却存在放任态度,未尽到保证油气回收装置正常运行的法定义务,据此,企业的违法行为不适用《营口市生态环境局包容审慎监管执法“四张清单”》中规定的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的情形。你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一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及《营口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大气类)》第24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肆万贰仟元。

裁量情况:适用《营口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试行)》第八条第一项和《营口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大气类)》第24项的规定裁量标准:1、违法行为类型:污染防治设施,阀门管线未按规定使用,取值10%;2、贮存设施,为加油加气站,取值15%;3、一年内违法次数:首次实施违法行为的,取值5%;4、是否完成整改,为全面整改并停止违法行为的,取值0%;5、是否配合执法检查:配合检查的,取值0%;6、是否造成社会影响:在市级专项行动中发现,取值5%;7、是否造成生态破坏:未造成生态破坏的,取值0%;8、经济承受度裁量基准:微型企业,裁量要素百分比之和小于等于40%,取值-14%。

你单位上述环境违法行为,最低法定罚款额为2万元,最高法定罚款额为20万元。

百分值之和=裁量要素百分比之和+经济承受度裁量基准。

罚款金额=百分值之和×最高法定罚款上限。

罚款金额=(35%-14%)×20万元=4.2万元。

针对上述行政处罚,限你单位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辽宁省非税收入电子缴纳通知书》要求缴纳罚款(《辽宁省非税收入电子缴纳通知书》附决定书后)。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可以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理。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营口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向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站前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营口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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