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石桥市旗口镇众诚石化销售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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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王宝忠
地址:辽宁省营口大石桥市旗口镇二道村
我局于2024年7月31日对你单位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即你单位在用6号加油机6号加油枪气液比数值为0.0,8号加油机8号加油枪气液比数值为0.0(标准限值1.0-1.2),均不符合《加油站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0952-2020)的相关要求。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营口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2024年7月31日现场记录,由生态环境执法人员提供),证明对你单位现场检测及现场检查情况。
2、营口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1份(2024年9月2日记录,由生态环境执法人员提供),证明了你单位存在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违法事实及造成违法事实的原因。
3、检测报告1份(2024年9月2日由北京尧阁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编号:YG012410162400069,证明你单位在用加油枪气液比不符合《加油站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0952-2020)的相关要求。
4、现场图片1份(2024年7月31日现场拍照取得,由生态环境执法人员提供),证明检测机构对该单位进行现场检测。
5、现场影像资料1份(2024年7月31日现场录制,由生态环境执法人员提供),记录对该单位现场检测及现场检查情况。
6、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2024年9月2日由企业提供),证明了该单位的环境违法主体资格。
7、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2024年9月2日由企业提供),证明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身份。
8、《加油站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0952-2020)节选1份(2024年9月2日由生态环境执法人员提供),证明该单位加油油气回收系统的气液比均应在大于等于1.0和小于等于1.2范围内。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机关于2024年11月8日对你单位送达了《营口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营环(大)罚(听)告字[2024]第18号)告知你单位有权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2024年11月11日,你单位向我局提交《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2024年11月26日,我局组织召开听证会,你单位提出:1.对检测气液比为0有异议,即使气液比不合格也不应为0,有可能存在偏差和干扰,检测时并未注明造成结论的原因,本公司设备无问题。2、自由裁量方面,一是加油站应该是泵头的问题造成气液比为0,不是阀门和管线未按规定使用,这个加油机是10年以上的加油机,工况性能老旧,符合污染防治破损和老旧。二是自由裁量在市级层面造成影响,取值是专项检查,周边其他市检查同类型检查都是按0取值。三是建议对企业从轻、减轻或免予行政处罚。经审核,营口市生态环境执法人员对你单位开展执法检查,现场委托北京尧阁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你单位油气回收装置使用情况进行检测。北京尧阁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是具有检验检测资质的单位,其出具的检测报告具有法律效力。同时,该检测单位对你单位的检测是按照《加油站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0952-2020)中检测方法开展的,符合检测规范要求,有原始采样记录单为证。此外,北京尧阁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作为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仅对现场数据进行检测,不对数据原因进行分析。针对自由裁量方面,《营口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试行)》是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辽宁省生态环境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办法(试行)》规定制定的,已在司法部门和上级部门进行了备案,并在我局官网予以公示,是在实施环境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内,综合考量违法情节、违法手段、违法后果等因素,合理适用处罚权限。据此,你单位提出的情节问题,在适用自由裁量时已予以充分考量。其中,加油枪气液比不符合规定,根据调查是由于油气回收装置的泵头出现松动导致,有现场询问笔录为证。由此可见符合阀门管道未按规定使用,你单位强调是检测条件出现偏差,但无证据予以支持,现场检测时,检测单位按照检测规范进行检测,未发现偏差问题。即使如你单位所说设备老旧,也是阀门管线未按规定使用,即达不到《加油站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0952-2020)的要求,而不能认定为缺失或破损,而且现场检查时,未发现管道存在缺失或破损的地方,企业也未提出缺失或破损的相关证据,不能予以认定。企业提出造成社会影响问题,咨询鞍山、大连、盘锦等城市的同类要素裁量基准选择与我局处罚选择不同,因为每个城市制定的自由裁量基准细化内容不同,我局行政处罚无法适用其他城市的自由裁量基准,同时,我局选择此因子为在市级专项行动中发现违法行为,而非在市级层面造成影响。你单位案件来源为专项行动,据此,选择此裁量因子并无不当。自由裁量中选择加油加气站的原因是申请人本身属于加油站,具有经营性质,有营业执照为证,且加油机并非一体式,此选项中单列加油机是针对一体式加油机或为企业配套服务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加油服务而言,据此,该裁量因子并无不当。根据《营口市生态环境局包容审慎监管执法“四张清单”》中的从轻、减轻处罚事项清单规定,你单位对安装后的油气回收装置未进行定期维护,明知存在老化等问题也并未采取定期维护的措施,主观存在放任态度,未尽到保证油气回收装置正常运行的法定义务,据此,你单位的违法行为不属于清单中规定的从轻、减轻处罚范畴。你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及《营口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大气类)》第24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肆万贰仟元。
裁量情况:适用《营口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试行)》第八条第一项和《营口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大气类)》第24项的规定裁量标准:1、违法行为类型:污染防治设施,阀门管线未按规定使用,取值10%;2、贮存设施,为加油加气站,取值15%:3、一年内违法次数:首次实施违法行为的,取值5%;4、是否完成整改,为全面整改并停止违法行为的,取值0%;:5、是否配合执法检查:配合检查的,取值0%;6、是否造成社会影响:在市级专项行动中发现,取值5%;7、是否造成生态破坏:未造成生态破坏的,取值0%;8、经济承受度裁量基准:微型企业,裁量要素百分比之和小于等于40%,取值-14%。
你单位上述环境违法行为,最低法定罚款额为2万元,最高法定罚款额为20万元。
百分值之和=裁量要素百分比之和+经济承受度裁量基准。
罚款金额=百分值之和×最高法定罚款上限。
罚款金额=(35%-14%)×20万元=4.2万元。
针对上述行政处罚,限你单位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辽宁省非税收入电子缴纳通知书》要求缴纳罚款(《辽宁省非税收入电子缴纳通知书》附决定书后)。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可以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理。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营口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向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站前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营口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