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0412146037XQ
经营地址:营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旗镇西兰村
法定代表人:刘平
本机关于2024年9月3日对你单位进行了现场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经检测部门检测,你单位1号加油机1号加油枪、2号加油枪气液比分别为0.7、0.6,3号加油机5号、6号加油枪气液比均为0.8(标准限值:1.0-1.2),以上检测结果均不符合《加油站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0952-2020)的相关要求。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营口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份(2024年9月3日、10月9日现场记录,由生态环境执法人员提供),证明对你单位现场检测及现场检查情况。
2、营口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1份(2024年10月9日记录,由生态环境执法人员提供),证明了你单位存在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违法事实及造成违法事实的原因。
3、检测报告1份(2024年9月6日由北京尧阁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编号:YG012410162400140),证明你单位油气回收系统的气液比检测结果不符合《加油站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0952-2020)的相关要求。
4、现场图片1份(2024年9月3日现场拍照取得,由生态环境执法人员提供),证明检测机构对你单位进行现场检测。
5、现场影像资料1份(2024年9月3日现场录制,由生态环境执法人员提供),记录对你单位现场检测及现场检查情况。
6、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2024年9月3日由企业提供),证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旗农机油件供应站为环境违法主体。
7、身份证复印件1份(2024年9月3日由企业提供),证明你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8、《加油站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0952-2020)节选1份(2024年9月3日由生态环境执法人员提供),证明加油油气回收系统的气液比均应在大于等于1.0和小于等于1.2范围内。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机关于2024年11月15日对你单位送达了《营口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营环(鲅)罚(听)告字[2024]第30号),告知你单位有权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机关提出听证申请及陈述申辩申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和《营口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试行)》第八条第一项和《营口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大气类)》第24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肆万贰仟元。
裁量情况:适用《营口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试行)》第八条第一项和《营口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大气类)》第24项的规定: 1、污染防治设施:阀门管线未按规定使用,取值10%; 2、贮存设施:加油加气站,取值15%;3、一年内违法次数:首次实施违法行为的,取值5%;4、是否完成整改:全面整改并停止违法行为的,取值0%;5、是否配合执法检查:配合检查的,取值0%;6、是否造成社会影响:在市级层面造成社会影响的,取值5%;7、是否造成生态破坏:未造成生态破坏的,取值0%;8、经济承受度裁量基准:微型企业,裁量要素百分比之和小于等于35%,取值-14%。
你单位上述环境违法行为,最高法定罚款上限为贰拾万元。
百分值之和=裁量要素百分比之和+经济承受度裁量基准。
罚款金额=百分值之和×最高法定罚款上限。
罚款金额=(35%-14%)×20万元=4.2万元。
针对上述行政处罚,限你单位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辽宁省非税收入电子缴纳通知书》要求缴纳罚款(《辽宁省非税收入电子缴纳通知书》附决定书后)。逾期不缴纳罚款,本机关可以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理。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营口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向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站前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营口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