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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芦屯镇路安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杨同波
本机关于2024年7月25日对你单位进行了现场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热熔挤出工序在生产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使用有机废气污染防治设施,即造粒机收集设施的管道未与活性炭吸附装置连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挥发性有机废气未经处理直接排放。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营口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2024年7月25日,由鲅鱼圈生态环境分局执法人员提供)。证明你单位在生产过程中造粒机收集设施管道未与活性炭吸附装置连接。
2、营口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1份(2024年7月25日现场记录,由鲅鱼圈生态环境分局执法人员提供)。证明你单位存在热熔挤出工序在生产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使用有机废气污染防治设施的违法事实以及造成违法事实的原因等。
3、现场图片1份(2024年7月25现场照相取得,由鲅鱼圈生态环境分局执法人员提供)。证明你单位在生产过程中造粒机收集设施管道未与活性炭吸附装置连接。
4、影像资料1份(2024年7月25现场拍摄取得,由鲅鱼圈生态环境分局执法人员提供)。记录对你单位违法行为的检查情况。
5、营业执照1份(2024年7月25日由企业提供)。证明环境违法主体是营口永振塑料制品加工有限公司。
6、身份证复印件1份(2024年7月25日由企业提供)。证明你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7、环评批复及验收意见节选各1份(2024年7月25日由企业提供)。证明你单位热熔挤出工序产生废气经集气罩收集后经活性炭吸附处理,通过不低于15m高排气筒排放。
8、自行检测报告1份(2024年7月25日由企业提供)。证明你单位排放气体为非甲烷总烃。
9、排污许可证节选1份(2024年7月25日由企业提供)。证明你单位热熔挤出工序收集气体经活性炭吸附装置处理后排放,热熔挤出工序排放气体为非甲烷总烃。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辽宁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机关于2024年11月11日对你单位送达了《营口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营环(鲅)罚(听)告字[2024]第25号)告知你单位有权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机关提出听证申请及陈述申辩申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辽宁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对你单位罚款人民币贰万元。
鉴于你单位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后果,积极履行完成生态环境损坏赔偿和修复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营口市生态环境局减轻处罚事项清单》的规定,你单位符合“减轻处罚”的情形,建议在罚款金额贰万元的基础上减少罚款金额的20%,本机关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壹万陆仟元。
针对上述行政处罚,限你单位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辽宁省非税收入电子缴纳通知书》要求缴纳罚款(《辽宁省非税收入电子缴纳通知书》附决定书后)。逾期不缴纳罚款,本机关可以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理。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营口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向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站前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营口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