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某塑料制品加工有限公司未按照规定使用有机物废气污染防治设施案
(一)案情简介
根据生态环境部卫星环境应用中心提供的卫星遥感线索,2024年7月25日,营口市鲅鱼圈生态环境分局执法人员对营口某塑料制品加工有限公司开展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单位3个生产车间正常生产,车间配套建设的挥发性有机物活性炭吸附治理设施正在运行,但三号车间西侧造粒机配套的收集设施管道损坏,未与挥发性有机物活性炭吸附治理设施连接,产生的大气污染物未经处理直接排放。
(二) 查处情况
该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和《辽宁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鉴于该单位在发现环境违法问题后及时整改,主动参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并在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后按时交纳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辽宁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八条和《营口市生态环境局减轻处罚事项清单》的规定,营口市生态环境局对营口某塑料制品加工有限公司实施减轻处罚决定。
三、启示(意义)
1.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释放不仅会造成明显的环境污染,并且倘若人体长期接触或吸入,会损伤神经和造血机能,对身体健康产生严重危害。相关企业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大气污染防治的规定,采取措施减少有机物废气排放。
2.该单位虽存在未按照规定使用有机物废气污染防治设施的违法行为,但经过生态损害赔偿磋商,企业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生态环境部门对其减轻处罚,体现了行政处罚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有机结合,有力推动了“行民衔接”。通过个案扩大宣传效果,教育和引导企业正确认识行政处罚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关系,督促企业积极履行行政处罚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
3.生态环境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应坚持惩教并施,柔性执法。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目标不是追求高额罚款,更不是以罚代管,而是应当在纠正违法行为的基础上,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增强企业环保意识,教育企业自觉守法,促使生态环境保护警钟长鸣。本案通过与企业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方式减轻行政处罚的额度,落实了柔性执法和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牢固树立了“惩教并施、执法普法”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