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长新石化产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041213340903
经营地址: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长江路(青龙山公园西侧)
法定代表人:朴金久
本机关于2024年7月29日对你单位进行了现场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经检测部门检测,4号加油枪气液比为0(标准限值:1.0-1.2),不符合《加油站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0952-2020)的相关要求。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营口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2024年7月29日现场记录,由营口市鲅鱼圈生态环境分局执法人员提供)。证明你单位现场情况及现场检测情况。
2、营口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1份(2024年8月29日现场记录,由营口市鲅鱼圈生态环境分局执法人员提供)。证明你单位存在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违法事实及造成违法事实的原因。
3、现场图片1份(2024年7月29日现场照相取得,由营口市鲅鱼圈生态环境分局执法人员提供)。证明你单位正常营业及检测机构对该单位进行现场检测。
4、影像资料1份(2024年7月29日现场拍摄取得,由营口市鲅鱼圈生态环境分局执法人员提供)。记录对你单位现场检测及现场检查情况。
5、检测报告1份(2024年8月16日由北京尧阁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提供,报告编号:YG01240162400059)。证明你单位油气回收系统气液比检测结果不符合《加油站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0952-2020)的相关要求。
6、《加油站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0952-2020)节选1份(2024年7月29日由营口市鲅鱼圈生态环境分局执法人员提供)。证明加油油气回收系统的气液比均应在大于等于1.0和小于等于1.2范围内。
7、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2024年7月29日由企业提供)。证明环境违法主体是营口长新石化产品有限公司。
8、身份证复印件1份(2024年7月29日由企业提供)。证明你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机关于2024年11月6日对你单位送达了《营口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营环(鲅)罚(听)告字[2024]第27号)告知你单位有权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机关提出听证申请及陈述申辩申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一百零八条第四项、《营口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试行)》第八条第一项及《营口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大气类)》24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肆万贰仟元。
裁量情况:适用《营口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试行)》第八条第一项和《营口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大气类)》第24项的规定:1、污染防治设施:阀门管线未按规定使用,取值10%;2、贮存设施:加油加气站,取值15%;3、一年内违法次数:首次实施违法行为的,取值5%;4、是否完成整改:全面整改并停止违法行为的,取值0%;5、是否配合执法检查:配合检查的,取值0%;6、是否造成社会影响:在市级专项行动中发现,取值5%;7、是否造成生态破坏:未造成生态破坏的,取值0%;8、经济承受度裁量基准表:微型企业,裁量要素百分比之和小于等于40%,取值-14%。
你单位上述环境违法行为,最高法定罚款上限为20万元。
百分值之和=裁量要素百分比之和+经济承受度裁量基准。
罚款金额=百分值之和×最高法定罚款上限。
罚款金额=(35%-14%)×20万=4.2万元。
针对上述行政处罚,限你单位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辽宁省非税收入电子缴纳通知书》要求缴纳罚款(《辽宁省非税收入电子缴纳通知书》附决定书后)。逾期不缴纳罚款,本机关可以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理。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营口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向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站前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营口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