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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营环(西)罚字[2024]第6号

发布时间: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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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营口市西市区金华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李凤臣

我局于2024年7月30日对你单位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贮存工业固体废物。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营口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2024年7月30日现场记录,由生态环境执法人员提供),证明你单位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贮存工业固体废物。

2、营口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1份(2024年7月30日记录,由生态环境执法人员提供),证明了你单位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贮存工业固体废物的违法事实及造成违法事实的原因。

3、现场检查图片1份(2024年7月30日现场拍照取得,由生态环境执法人员提供),证明现场检查时你单位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贮存工业固体废物。

4、现场影像资料1份(2024年7月30日现场录制,由生态环境执法人员提供),记录对你单位违法行为的检查情况。

5、环境影响变更报告节选1份(2024年7月30日由企业提供),证明你单位产生的沼渣为固体废物,执行标准为《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 18599-2001)。

6、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2024年7月30日由企业提供),证明了你单位的环境违法主体资格。

7、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2024年7月30日由企业提供),证明你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身份。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我局于2024年11月1日对你单位送达了《营口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营环(西)罚(听)告字[2024]第6号)告知你单位有权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听证申请及陈述申辩申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十项、《营口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试行)》第八条第一项及《营口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固废类)》第91项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伍拾肆万元。

裁量情况:适用《营口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试行)》第八条第一项和《营口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固废类)》第91项的规定:1、贮存数量:涉及数量20吨以上的,取值20%;2、贮存时间:1年以上,取值10%;3、贮存场所:措施未建设,取值10%;4、一年内违法次数:首次实施违法行为的,取值5%;5、是否完成整改:正在整改,违法行为未完全消除的,取值5%;6、是否配合执法检查:配合检查的,取值0%;7、是否造成社会影响:在市级专项行动中发现,取值5%;8、是否造成生态破坏:未造成生态破坏的,取值0%;9、经济承受度裁量基准:小型企业,裁量要素百分比之和大于50%,取值-1%。

你单位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贮存工业固体废物的环境违法行为,最高法定罚款上限为100万元。

百分值之和=裁量要素百分比之和+经济承受度裁量基准。

罚款金额=百分值之和×最高法定罚款上限。

罚款金额=(55%-1%)×100=54万元。  

针对上述行政处罚,限你单位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辽宁省非税收入电子缴纳通知书》要求缴纳罚款(《辽宁省非税收入电子缴纳通知书》附决定书后)。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可以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营口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向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站前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营口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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