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南楼经济开发区高庄威鼎菱镁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10882MA0TXNLQ2A
地址:辽宁省营口南楼经济开发区高庄村
经营者:高鹏
本机关于2024年6月5日对你厂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厂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厂未按照自行监测方案开展自行监测,即自动在线监测设备故障期间,未按自行检测方案要求开展手工监测。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营口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2024年6月5日现场记录,由营口市大石桥生态环境分局执法人员提供)。证明你厂2024年5月18日8时13分至5月19日14时期间数据异常,5月20日13时至5月21日9时29分期间温度异常,自动在线监测设备出现故障时未按自行监测方案要求开展手工监测。
2、营口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2份(2024年6月5日、7月2日现场记录,由营口市大石桥生态环境分局执法人员提供)。证明你厂存在自动在线监测设备出现故障时未按自行监测方案要求开展手工监测的违法事实以及造成违法事实的原因等。
3、现场检查图片2份(2024年6月5日现场照相取得,由营口市大石桥生态环境分局执法人员提供)。证明你厂2024年5月18日8时13分至5月19日14时期间数据异常,5月20日13时至5月21日9时29分期间温度异常。
4、在线标记平台截图2份(2024年6月5日由营口市大石桥生态环境分局执法人员提供)证明你厂2024年5月18日8时13分至5月19日14时,5月20日13时至5月21日9时29分期间自动在线监测设备故障。
5、工况截图2份(2024年6月5日由营口市大石桥生态环境分局执法人员提供)。证明你厂2024年5月18日8时13分至5月19日14时,5月20日13时至5月21日9时29分自动在线监测设备故障期间,处于正常生产状态。
6、现场视频录像1份(2024年6月5日现场拍摄取得,由营口市大石桥生态环境分局执法人员提供)。证明对你厂现场检查全过程。
7、营业执照1份(2024年6月5日由企业提供)。证明营口南楼经济开发区高庄威鼎菱镁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高鹏。
8、身份证复印件2份(2024年6月5日由企业提供)。证明经营者高鹏及经理鲍娟的身份。
9、《排污许可证》节选1份(2024年6月5日由营口市大石桥生态环境分局执法人员提供)。证明你厂自动在线监测设备故障时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要求每6小时开展手动监测1次。
10、自行监测方案1份(2024年6月5日由企业提供)证明你厂自动在线监测设备故障时应当按照自行监测方案要求每6小时开展手动监测1次。
1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第19号)《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节选1份(2024年6月5日,由营口市大石桥生态环境分局执法人员提供)。证明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排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应当在发生故障后十二小时内向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测机构报告,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采用手工监测。
你厂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机关于2024年8月28日对你厂送达了《营口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营环(大)罚(听)告字〔2024〕17号)告知你厂有权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你厂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机关提出听证申请及陈述申辩申请。
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营口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试行)》第八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五款及《营口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排污许可类)》第一百五十四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你厂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贰万元。
裁量情况:适用《营口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试行)》第八条第一项和《营口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排污许可类)》第一百五十四项的规定:1、违法行为类型:未制定监测方案或者未开展自行监测,取值6%;2、排污单位管理类别:简化管理,取值2%;3、持续时间:不满3个月,取值1%;4、一年内违法次数:首次实施违法行为的,取值5%;5、是否完成整改:全面整改并停止违法行为的,取值0%;6、是否造成社会影响:在市级专项行动中发现,取值8%;7、经济承受度裁量基准:个体工商户,裁量要素百分比之和小于等于30%,取值-17%。
百分值之和=裁量要素百分比之和+经济承受度裁量基准。
罚款金额=百分值之和×最高法定罚款上限。
罚款金额=(22%-17%)×20=1万元。
根据《营口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试行)》第十条第五款:“无减轻处罚等法定情形的,裁量得出的具体罚款金额不得低于法定的裁量范围”的规定,罚款金额取最低法定罚款下限人民币2万元。
针对上述行政处罚,限你厂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辽宁省非税收入电子缴纳通知书》要求缴纳罚款(《辽宁省非税收入电子缴纳通知书》附决定书后)。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理。
你厂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营口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向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站前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营口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