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明鑫塑料机械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116994176859
地址:营口市金牛山大街东139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
本机关于2023年12月16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即拉丝机配套的VOC活性炭吸附治理设施内未安装活性炭。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营口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2023年12月16日,由执法人员现场记录),证明你单位存在未按照规定使用拉丝机配套的挥发性有机物活性炭吸附治理设施的违法行为。
2、营口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1份(2023年12月16日,由执法人员现场记录),证明你单位未按照规定使用拉丝机配套的挥发性有机物活性炭吸附治理设施的环境违法事实及存在违法事实的原因。
3、现场图片1份(2023年12月16日,由执法人员现场拍摄),证明你单位正常生产,同时未按照规定使用拉丝机配套的挥发性有机物活性炭吸附治理设施。
4、影像资料1份(2023年12月16日,由执法记录仪记录),证明对你单位违法行为的检查情况。
5、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2023年12月16日,由企业提供)。证明你单位的环境违法主体资格。
6、身份证复印件1份(2023年12月16日,由企业提供)。证明你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7、《关于开展营口市2021年工业企业挥发性有机物综合治理的通知》复印件1份(2023年12月16日,由执法人员提供),证明你单位应该安装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设施。
8、《关于进一步做好重点区域空气质量改善监督帮扶工作的通知》复印件1份(2023年12月16日,由执法人员提供),证明该案件来源。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辽宁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机关于2024年2月5日对你单位送达了《营口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营环(老)罚(听)告字〔2024〕1号)告知你单位有权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机关提出听证申请及陈述申辩申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和《辽宁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贰万元。
针对上述行政处罚,限你单位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辽宁省非税收入电子缴纳通知书》要求缴纳罚款(《辽宁省非税收入电子缴纳通知书》附决定书后)。逾期不缴纳罚款,本机关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理。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营口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向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站前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营口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