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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营环(盖)罚字〔2025〕33号

发布时间:2025-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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盖州市祉月水产品加工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81MA0QEURM0W

地址:辽宁省营口市盖州市青石岭镇黄粮堆村

法定代表人:王玉超

我局于2025年7月16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以拖延的方式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即针对你单位存在直排海蜇加工废水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时,你单位以各种理由拖延不配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检查。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营口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份(2025年7月16日和2025年7月17日现场记录,由生态环境执法人员提供),证明你单位生产废水排放情况及对你单位进行现场采样检测。

2.现场照片2份(2025年7月16日和2025年7月17日现场拍照取证,由生态环境执法人员提供),证明对你单位进行现场采样情况及海蜇加工点废水排放情况。

3、现场影像1份(2025年7月16日、2025年7月17日及2025年7月28日由生态环境执法人员提供),记录对你单位违法行为的现场检查情况、现场取样情况及你单位现场不配合我局执法工作的违法事实。

4.营业执照1份(2025年7月30日由盖州市青石岭镇黄粮堆村村民委员会提供),证明你单位的违法主体资格。

5、身份证复印件1份(2025年7月30日由盖州市青石岭镇黄粮堆村村民委员会提供),证明你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6.《营口市盖州生态环境分局调查询问通知书》1份(2025年7月28日由生态环境执法人员提供),证明已向你单位下达调查询问通知书,你单位法定代表人未在约定时间内配合我局完成调查。

7.电话录音1份(2025年8月15日由生态环境执法人员提供),证明你单位法定代表人未在约定时间配合调查并以不在本市为由拖延检查的违法事实。

8.移交函1份(2025年7月16日,由盖州市青石岭镇人民政府提供),证明案件来源。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察机关有义务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的规定。

我局于2025年9月26日对你单位送达了《营口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营环(盖)罚(听)告字〔2025〕33号),告知你单位有权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你单位于2025年10月9日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我局于2025年10月17日向你单位送达答复书,我局认为:1、2025年7月16日至7月17日,盖州生态环境分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进行调查期间,你单位现场负责人(法定代表人王玉超父亲)在现场,其明确表示企业实际经营者为王玉超,因其不在家去海上收购海蜇无法到现场配合调查。2、因你单位未配合调查工作也未提供必要的资料,盖州生态环境分局商请青石岭镇政府协助对该案展开调查。2025年7月30日,青石岭镇政府提供了你单位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王玉超身份证复印件,进一步确定你单位的违法主体资格。3、10月15日,针对你单位提出的厂房租赁相关问题,盖州生态环境分局赴黄梁堆村开展走访调查。经向该村书记询问得知,今年7月底黄梁堆村曾要求你单位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当时你单位并未提及将厂房租赁给他人用于生产。4、盖州生态环境分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进行调查期间,执法人员多次与你单位法定代表人王玉超见面沟通或电话沟通,王玉超均未提及厂房租赁问题。且你单位陈述申辩时,仅提供了厂房租赁合同和租赁人身份证复印件,未提供相关租赁经营者生产、销售等相关证据,无法证明你单位将厂房租赁其他人员用于生产的事实。故,我局对你单位提出的陈述申辩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我局认为对你单位以拖延的方式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违法主体正确,证据充分,法律适用准确,我局决定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辽宁省生态环境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第1项及《营口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试 行)》第八条第一项、《营口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水类)》第43项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柒万贰仟元。

具体裁量情况:你单位上述环境违法行为,最高法定罚款上限为20万元。依据《辽宁省生态环境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第1项的规定,当事人为微型企业的,下调该处罚上限的20%。最终,确定的处罚上限为20万元×(100%-20%)=16万元。

适用《营口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试 行)》第八条第一项及《营口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水类)》第43项的规定:1、拒绝检查情形:围堵、留滞执法人员或拒绝提供资料,取值40%;2、一年内违法次数:首次实施违法行为的,取证5%;3、是否完成整改:未采取整改措施的,取值10%;4、是否造成社会影响:未造成社会影响,取值0%;6、是否造成生态破坏:未造成生态破坏的,取值0%,7、经济承受度:微型企业,裁量要素百分比之和大于50%,取值-10%。

百分比之和=裁量要素百分比之和+经济承受度裁量基准

罚款金额=百分比之和×最高法定罚款上限

罚款金额=(55%-10%)×16万元=7.2万元

针对上述行政处罚,限你单位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辽宁省非税收入电子缴纳通知书》要求缴纳罚款(《辽宁省非税收入电子缴纳通知书》附决定书后)。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理。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营口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向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站前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营口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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